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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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京剧团与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1 当事人: 屠某某、陈某法官: 文号:(2007)某某民初字第09号
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某某民初字第09号
原告:某某市京剧团。住址:某某市东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屠成晧,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某某市北大街兴元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市京剧团诉被告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修建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一宗面积约5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投入,由被告报建并投入资金按规划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住房54套(面积4300﹐)柴房54间(面积540﹐)和临街一层营业房三间,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2003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土地投入折合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必须在2004年6月以前完成全部工程交付原告,如逾期不能完工,按总造价10%处罚。但被告一直不能按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经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原告所属土地在被告“某某小区”开发范围之内。被告即同原告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屋协议》,并经汉台区文化广播电视局及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开发。被告已对联合开发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迁并已开始施工。但原告一直不予交付其土地使用权证书,致使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建设开工手续,故不能按期完工的责任在原告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开发用地,在经某某市政府决定,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的“某某居住小区”范围之内。200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修建房屋协议》,并经汉台区文化广播电视局及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一宗约5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投入,由被告报建并投入资金按规划建房,建成后向原告交付住房54套(面积4300﹐)柴房54间(面积540﹐)和一层临街营业房三间,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2003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土地投入折合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必须在2004年6月以前完成全部工程交付原告,如逾期不能完工,按总造价10%处罚。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已于2007年7月5日重新达成《联合开发建房补充协议》,开发工程已于8月16日开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口头表示等建设工程开工后将撤回起诉,后又反悔不愿撤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修建房屋协议》、《补充协议》、某某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7日常务会议纪要、某某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02)46号审定批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2002)57号函、汉台区计划局(2001)111号项目批复、汉台区文化广播电视局(2001)37号开发批复、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开发批复、原告持有的汉市国用(土)第4693号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2007年7月5日达成的《联合开发建房补充协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联合开发修建房屋协议》约定原告投入土地、被告投入资金开发建房,原告只收取固定房屋面积,不承担经营风险,按照法律规定,此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双方未在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双方均有责任。诉讼中双方已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补充协议,且正在履行当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又不愿撤回其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市京剧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其他诉讼费13010元,合计26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陈某某
审 判 员 赵某某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某